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柯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