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國賓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8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87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