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伊珊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則原
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