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8號
TCDV,114,補,6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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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大剛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地


被 告 蔡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21,048元【計算式:9,200元/㎡×4,697.94
㎡=43,22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424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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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