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陳香玲
李季樺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
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同段293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地上物(面積約1.1平
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
)、B地上物(面積約0.1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C地上物(面積約0.74平方
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
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
交易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
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暫以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則為36,328元【計算式:A
地上物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294-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18,300元/平方公尺+B、C地上物占用面積0.89
(即0.15+0.74=0.89)平方公尺×293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18,200元/平方公尺=36,328】,至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149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
,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