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3號
TCDV,114,補,2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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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鍾明宏
送達代收董于嬋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係請求原告於113年1
0月15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記載兩造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並依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660,000元,則原
告聲明第1、2、3、4項之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
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均有得撤銷事由,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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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