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洪志銘
被 告 廖苑晴
吳振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廖苑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
盆栽(面積約0.1平方公尺)及B區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面積約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停放車輛及放置
物品。㈡被告吳振瑞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準此,原
告係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返還土地、排除侵害,其所得受之利
益,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依前揭說
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650元【計算式: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0.1+3+51)平方公尺=35
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