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2號
TCDV,114,補,1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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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錫梅黃品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太平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謂本金新臺幣(下同)3,449,951
元及其孳息(金額不明)之總和;就本金3,449,951元部分,即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41,865元,
並補正其所謂孳息之金額,進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其餘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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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