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9號
TCDV,114,補,1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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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賢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告「王正賢」,未表明「王正賢」之年籍、住居
所,該起訴對象尚屬不明,是原告應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與其
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未表明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
金額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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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