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泳霆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45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46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0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58空間資訊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鄰
、坐落相同地號、建築完成日期同為民國67年、相同樓層總
數及同為2樓之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
稱該3號不動產),於112年2月1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25萬5300元,以該3號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61.57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8.62坪),則依上開標準,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75萬3686元(計算式:18.62坪×2
5萬5300元=475萬36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
萬6843元(計算式:475萬3686元×1/2=237萬68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