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杰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諒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2,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
算結果而定(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
夥出資經營「賽樂雲端複合桌遊館」(下稱系爭桌遊館)之合
夥財產。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76
萬8,000元之設備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㈠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桌
遊館展店合約及轉帳匯款截圖,其上固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
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惟兩
造就合夥財產既尚未清算,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無從使
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
獲得之利益,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㈡項
部分,與聲明第㈠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及給付,具競合
關係,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㈢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且與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 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