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號
TCDV,114,聲,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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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鐘紹瑋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
爭房地乃聲請人出資購買後,借用訴外人鐘紹瑋名義而為登
記,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屬聲請人,聲請人並因而向
本院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中。而上開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
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並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對訴外人鐘紹瑋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現已鑑價完成;而
聲請人提出婚前契約書及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4
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雖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紹瑋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應為聲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訴
字第112號卷宗、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持其與訴外人即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鐘紹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縱其
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訴外人鐘紹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聲請人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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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