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1號
TCDV,114,監宣,4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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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柯博州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聲
請人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
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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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