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02號
KSDV,93,訴,1002,200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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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第一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債 務人即被告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協公司)為 共同被告,又被告明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前開說明 ,爰併依被告第一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泰安,被告第一商銀之法 定代理人為謝壽夫,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改 由丁○○擔任,被告第一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改由甲○○擔任 ,茲據丁○○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四、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被告明協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原 告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0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25-2、 28 、28-3 、28 -4 、28-6號土地上之1269建號即門牌高雄 縣梓官鄉○○○路29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有所有權。(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起訴狀送達後,以第一商銀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為由而追加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 A 、B 、C 、D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 6 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同一事實,且被告明協公司均未提 出答辯,尚無礙其防禦,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 追加被告第一商銀及減縮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係原告於多年前 ,向被告明協公司承租該址廠區,因營業所需而自行出資增 建之建物,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定所示,債 權人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至少應提 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足使 執行處認定為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要求查封,否則,執行 處不得准許其查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最初並未提出任 何外觀證據足使執行處得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之財產, 卻為強制執行,顯係違法。本件為異議之訴,即係審查執行 程序有無違誤缺失之訴訟程序,是被告第一商銀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即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被告明協公司所有,執 行程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銀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A 、B 、C 、 D 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 號裁定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 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物,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 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 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之A 、B 、 C 、D 部分係其於多年前出資興建,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



第一商銀為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所坐落土地之抵 押權人,自得聲請將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併付拍 賣,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原告提出被告 明協公司所出具之所有權證明書所載,被告明協公司就原告 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有所有權並不爭執 ,自無對被告明協公司起訴之必要。另系爭建物之A 部分係 供鋼鐵廠停車之用、B 部分係供鋼鐵廠辦公室之用、C 部分 係供鋼鐵廠員工宿舍之用、D 部分係供員工如廁之場所,且 面積小,附隨於主建物之用,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高雄 縣梓官鄉○○○段60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路29 5號主建物之附屬物,屬該主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明協 公司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明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一)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25-2、25-9、25-10 、25-11 、28、28-1至28-6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第10、608 、60 9 號建物均係被告明協公司所有,於79年10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第一商銀。上開第609 、10號建物已經滅失。(二)被告第一商銀於92年9 月30日聲請本院准予就上開抵押物 拍賣,併就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之A 、B 、C 、D 部分聲請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第609 、10號建物業經被告第一商銀 撤回執行),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06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五、原告及被告第一商銀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有無對被告 明協公司起訴之必要?(二)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 分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論敘如下:
(一)原告有無對被告明協公司起訴之必要?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債務 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必須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始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對之起訴之保護必要。查被告明協公司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否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建物之A、B 、C 、D 部分所有權屬原告之事實,又 原告並不知被告明協公司對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之A 、B 、 C 、D 部分所有權屬原告之事實有無爭執,此為原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協公 司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



對被告明協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此部 分之訴自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 、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係原告出 資興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 於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定係就執行法院於執 行程序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之依據 為闡示,核與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屬有間,故 原告執該裁定,據以主張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被告 第一商銀證明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為債務人即 被告明協公司所有,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2、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係原告出 資興建,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第一商銀所否認。至 於原告雖提出91年8 月9 日所有權證明書為證,然業經被 告第一商銀否認該所有權證明書之真正。且觀之該證明書 記載:茲證明門牌高雄縣梓官鄉○○○路295 號原被告明 協公司廠區中之增建廠房1 、2 樓部分建物,係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於該址設廠後所自行出資興建等語,而所謂「門 牌高雄縣梓官鄉○○○路295 號原被告明協公司廠區中之 增建廠房1 、2 樓部分建物」究竟確切係指何部分及位置 ,尚有不明。況被告明協公司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如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則債 權人即被告第一商銀就該部分可能不得執行,是被告明協 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之可信度自極堪 置疑,準此,尚難逕以該所有權證明書即認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之事 實,故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從而,被告明協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自無對之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



建物之A 、B 、C 、D 部分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A 、B 、C 、D 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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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