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碧玉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失業,已無任何收入,故無力
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
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足見其確實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無所得及財產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