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號
TCDV,114,救,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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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燕漳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覆議審查
已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
權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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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