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號
TCDV,114,抗,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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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名棻
相 對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10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3日(下
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與訴外人謝惠婷(即相對人之妻
)交易不動產,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相對人聲請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與謝
惠婷交易不動產,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相對人聲請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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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