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震
施蔓蔓
相 對 人 施志龍
關 係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珮寧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法自主陳述,爰依法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
2 號民事卷宗法務部○○○○○○○函文可稽。又關係人即許珮寧
律師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度造冊在案之特別代理人選,亦
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律師公會特別代
理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
人許珮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