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叔燕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劉月桃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林何淑蘭
何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
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政達遺產之訴訟;惟查另案原告即被繼承人何政達之其他
繼承人何誌馥等人業於113年6月7日即已向本院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何政達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59號事
件受理(現已改分案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經本院
核對上開事件家事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就其他繼承人就同一事件
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