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4號
TCDV,114,家救,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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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OO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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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