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號
TCDV,114,家救,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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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莎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仲安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下稱離婚本
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
~7頁)以為釋明,又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有家事起訴狀在1
14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5~2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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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