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6號
TCDV,114,家救,16,20250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楷恩



法定代理人 林慧欣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陞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
-1~6頁)、戶口名簿(本請求卷第1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本請求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尚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