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蔡宗樺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愷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
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
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
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
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
3年7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受款人為致杰工程有
限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
受款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惟
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受款人,是系爭本票僅得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而原受款人致杰工程有限公司僅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記
載「致杰工程有限公司」,而欠缺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背書
,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是本件自形式上
觀之,聲請人並未自原受款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而非票據權利人,故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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