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楊明曜
代 理 人 林書玄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芳珮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
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遞狀日為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其聲請狀復表明提示日為114年1月9日,而本件系爭本票隨狀遞院,是以無從提示,是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