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7號
TCDV,114,司票,18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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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漢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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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