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蔡勝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於羈押期間良心深受譴責,為彌補被害人之家屬,復業 於民國94年1 月12日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2,500,000 元,惟此筆賠償金額多為被告之摯友提供其等家 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而來,被告自應儘早將名下之房屋、 車輛變賣後,以所得款項如數返還予友人,為此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其須處理私人債 務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