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18號
KSDM,94,訴緝,118,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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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289號、93年度偵字第3681號、93年度偵字第5415號、93年度偵
字第6546號、93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
偵字第2061號、93年度偵字第10089 號、93年度偵字第12917 號
、94年度偵字第4907號、94年度偵字第14567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22 日假釋出獄,於91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多戲院前,拾獲未○○身 分證乙枚,即背誦未○○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即予丟棄,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 欺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一)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13、21~24所示時間,連續冒用 「吳文華」「未○○」、「陳建邦」、「宋慶祥」、「陳文 華」、「鄭穎鴻」等人名義,並偽填「吳文華」「未○○」 、「黃○○」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偽造「未○○」、「陳建邦 」、「宋慶祥」、「陳文華」、「鄭穎鴻」之署名於履歷表 上【詳如附表三(二)】,再持至附表一編號1~13、2 1~24所示之公司、商店等應徵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吳文華」「未○○」、「陳建邦」、「宋慶祥」 、「陳文華」、「鄭穎鴻」、「黃○○」等人及如附表一編 號1~13、21~24所示公司、商店對員工之管理,嗣 於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13、21~24所示公司、商店 等任職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13、21~24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3、21~24所示之財 物等。(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連續冒用「 劉修宏」名義,在台灣租屋網、城市租屋網上刊登租屋廣告 ,佯稱有房屋出租,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在不詳 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劉修宏印章1 個,其



後冒名劉修宏與乙○○、寅○○、天○○、庚○○、子○○ 等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上偽造劉修宏之署名及持偽造 之劉修宏印章蓋用印文後【詳如附表三(三)】,交付承租 人,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乙○○、寅○○、天○○、庚 ○○、子○○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 ~20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修宏、乙○○、寅○○、 天○○、庚○○、子○○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酉○ ○、未○○、玄○○、戊○○、亥○○、辰○○、己○○、 地○○、申○○、辛○○、戌○○、午○○、丁○○、宙○ ○、壬○○、莊惠雯、天○○、寅○○、乙○○、廖文威、 丙○○、宇○○、黃瑞莉、庚○○、子○○、丑○○、巳○ ○、癸○○、石竹熏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附 表二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2、21~24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16~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 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及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 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2 萬元 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於 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獄,甫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 第1249號裁定各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之。又本案被告之連續犯行,固有一部分犯行係於被告前案 假釋期滿前所為,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在假 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 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 銷假釋,必須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 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 撤銷假釋。本件被告前案執行之刑應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 滿,而被告竟復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即91年2 月至94年5 月,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所認被告連續犯行 ,雖有一部分係在假釋期間中犯之,然本案之起訴時間,係 在假釋期滿後之93年5 月26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首揭 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 原因,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 期滿時,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後復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附予敘明之。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復偽造印章、印文、署 名,冒名應徵及訂立租賃契約,危害交易安全、情節非輕, 且犯罪期間長達3 年多,次數多達20餘次,且於多次為警查 獲後,猶不知反省,復繼續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悟 之心,參以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061號、93年度偵字第10089 號、93年度偵字第12917 號



、94年度偵字第4907號、94年度偵字第14567 號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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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 為 時 間 │ 行 為 方 式 │行 為 地 點│被 害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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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①91年02月02日│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鳳山市鳳│未○○、│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南路232號東急 │戊○○ │
│ │②91年02月03日│②竊取新台幣5,800元。 │屋百貨五甲店 │ │




│ │ 03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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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2年03月中旬 │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前鎮區瑞│宙○○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北路155號界揚 │ │
│ │ │②竊取新台幣23,500元。 │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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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①92年07月下旬│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三│辰○○、│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多四路93號7-11│黃秀玲、│
│ │②92年07月25日│②竊取辰○○皮包一個(內│超商2樓辦公室 │郭秋萍
│ │ 10時許 │ 有新台幣5,000 元、信用│ │ │
│ │ │ 卡8 張、金融卡2 張;黃│ │ │
│ │ │ 秀玲及郭秋萍所有NOKIA │ │ │
│ │ │ 手機各乙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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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2年08月間某日│①冒名宋慶祥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左│己○○、│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營大路55號新浪│邱淑稜、│
│ │ │②竊取新台幣23,000元及邱│網網際網路店 │鄭志賢
│ │ │ 淑稜、鄭志賢所有手機各│ │ │
│ │ │ 乙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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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①92年09月24日│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至│鄭丁嘉
│ │ 21時許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聖路183號+83C │ │
│ │②92年09月25日│②竊取數位相機13台,合計│數位影像館 │ │
│ │ 13時許 │ 新台幣185,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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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2年10月底某日│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鳳山市新│地○○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甲路91號新甲超│ │
│ │ │②竊取新台幣70,000元、提│商 │ │
│ │ │ 款卡2張、信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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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2年10月間 │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武│丁○○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廟路159之3號振│ │
│ │ │②竊取新台幣90,000餘元。│昌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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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2年11月間 │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鳥松鄉大│午○○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華村本館路256 │ │
│ │ │②竊取新台幣50,000元。 │號好記檳榔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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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①92年11月22日│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前鎮區三│玄○○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多三路21號8超 │ │




│ │②92年11月24日│②竊取新台幣97,745元。 │商 │ │
│ │ 17時0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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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①92年11月27日│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鹽埕區七│申○○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賢三路227號1+7│ │
│ │②92年11月28日│②竊取新台幣13,000元。 │五金綜合賣場 │ │
│ │ 04、05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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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①92年12月30日│①冒名宋慶祥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小港區漢│辛○○ │
│ │ 22時許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民路154號神兵 │ │
│ │②92年12月31日│②竊取現金(金額不詳)、│網咖店 │ │
│ │ 16時許 │ 線上遊戲點數卡、辛○○│ │ │
│ │ │ 所有手機乙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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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93年02月06日│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新│戌○○ │
│ │ 17時30分許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光路48號萊爾富│ │
│ │②93年02月10日│②竊取新台幣13,500元、台│新光店 │ │
│ │ 03時許 │ 灣大哥大儲值卡4 張、手│ │ │
│ │ │ 機乙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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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①93年02月18日│①在101人力銀行網站上冒 │高雄市鹽埕區大│壬○○ │
│ │ │ 名吳文華並在網路求職履│仁路71號華大彩│ │
│ │ │ 歷表上偽填吳文華資料應│色沖印公司 │ │
│ │②93年03月05日│ 徵店員 │ │ │
│ │ 18時 │②竊取數位相機10台,合計│ │ │
│ │ │ 新台幣149,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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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①93年03月17日│①在台灣租屋網冒名劉修宏│不詳 │劉修宏
│ │ 04時56分 │ 刊登租屋廣告 │ │ │
│ │②93年03月18日│②在城市租屋族網站冒名劉│ │ │
│ │ │ 修宏刊登租屋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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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年03月19日 │偽刻劉修宏印章 │不詳 │劉修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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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年03月19日22│向乙○○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
│ │時30分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乙○○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乙○○簽訂│屋之管理室旁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詐取押租金24,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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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年03月21日19│向寅○○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與│劉修宏、│
│ │時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自強路口之永和│寅○○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寅○○簽訂│豆漿店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詐取押租金3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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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03月22日17│向天○○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
│ │時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天○○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天○○簽訂│屋之管理室旁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詐取押租金14,000元及管理│ │ │
│ │ │費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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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03月21日 │向庚○○佯稱出租高雄市興│不詳 │劉修宏、│
│ │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 │庚○○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庚○○簽訂│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詐取押租金2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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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03月20日、│向子○○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
│ │93年03月22日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子○○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子○○簽訂│屋之套房內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詐取押租金及油漆費共計為│ │ │
│ │ │37,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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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06月28日19│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富│丑○○ │
│ │時30分許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民路31號三禾照│ │
│ │ │②竊取丑○○之皮包一只(│明燈飾行 │ │
│ │ │ 內有皮夾一只、身份證一│ │ │
│ │ │ 張、健保卡三張、印章四│ │ │
│ │ │ 顆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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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①93年08月25日│①冒名未○○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三民區灣│宇○○ │




│ │ │ 偽填未○○資料應徵店員│利里建工路498 │ │
│ │ │ 。 │號高賢企業行 │ │
│ │ │②竊取手機九支,合計約新│ │ │
│ │②92年08月27日│ 台幣120,000元左右。 │ │ │
│ │ 11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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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①94年01月25日│①冒名陳文華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富│巳○○ │
│ │ 17時許 │ 偽填黃○○身份證字號及│民路360 號1 樓│ │
│ │ │ 不實年籍資料應徵店員 │萊爾富超商 │ │
│ │②94年01月27日│②竊取新台幣20,400元、電│ │ │
│ │ 02時許 │ 話預付卡(7,800 元)、│ │ │
│ │ │ 遊戲儲值卡(32,2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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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①94年05月1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至│癸○○ │
│ │ 17時許 │ 偽填黃○○身份證字號及│真路546號明谷 │ │
│ │ │ 不實年籍資料應徵店員 │電信公司 │ │
│ │②94年01月27日│②竊取手機十五支,合計為│ │ │
│ │ 02時許 │ 新台幣116,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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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說明:送鑑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卯○○指紋卡相符 。〔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16987號卷第22-24 頁、93年 偵字第6869號卷第9-12頁〕
(二)+83C數位影像館現場照片。〔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169 87號卷第28-35頁〕
(三)卯○○偽造之未○○履歷表影本。〔高市警前分三字第二 0八二六號卷第20頁 〕
(四)卯○○偽造之宋慶祥履歷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 第22頁〕
(五)卯○○偽造之未○○履歷表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 第26頁 〕
(六)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未○○、0000000000用戶葉偉 銘、0000000000用戶鐘卉琪)。〔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第 38-40頁〕
(七)卯○○偽造之陳建邦履歷及打卡紀錄影本。〔高市小港分 局警卷⑵第8頁〕
(八)卯○○偽造之陳建邦履歷表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



第9頁〕
(九)卯○○偽造之未○○履歷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 第10頁〕
(十)卯○○偽造吳文華之104 銀行網路履歷表。〔高市警鹽分 三字第0930003078號第5-6頁〕
(十一)卯○○偽造之台灣租屋網站上劉修宏租屋資料。〔高市 小港分局警卷⑶第5-6頁〕
(十二)卯○○偽造之劉修宏與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8-14頁〕
(十三)卯○○偽造之劉修宏與寅○○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8-23頁〕
(十四)卯○○偽造之城市租屋族網站上劉修宏租屋資料。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p25-28〕
(十五)卯○○偽造之劉修宏與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p30-34〕
(十六)卯○○偽造之未○○履歷表正本。〔高市三民第二分局 警卷第10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說明:送鑑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卯○○指紋卡相 符。
〔高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5-17頁〕
(十八)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8 張。〔高市三民第二分局 警卷第19-23頁〕
(十九)黃瑞芳提出之被竊手機廠牌之序號明細。〔高市三民第 二分局警卷第28-29頁〕
(二十)卯○○偽造之劉修宏與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正 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2-6、27頁〕
(二十一)卯○○偽造之劉修宏與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 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0-16、28頁〕(二十二)子○○轉帳給卯○○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高市 小港分局警卷第18頁〕
(二十三)卯○○偽造之未○○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高市警 左分三字第0930012306號卷第18頁〕(二十四)三禾照明燈飾行遭竊現場之照片3 張。〔高市警左分 三字第0930012306號卷第22-23頁〕(二十五)卯○○偽造之陳文華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02207號第22頁〕
(二十六)卯○○於94.01.27於萊爾富超商內竊盜之監視錄影畫 面。〔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02207號卷第25頁〕(二十七)卯○○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10453號卷第37頁〕
附表三:依據第219條應沒收印章、署押及印文:(一)偽造之「劉修宏」印章1 枚。
(二)履歷表之冒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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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店 或 公 司 │ 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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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年02月02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未○○之署名│
│ │232號東急屋百貨五甲店應徵之履歷 │1 枚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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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2年03月中旬至高雄市○鎮區○○路│未○○之署名│
│ │155號界揚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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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2年07月下旬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陳建邦之署名│
│ │路93號7-11超商2樓辦公室應徵之履 │1 枚 │
│ │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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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2年08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宋慶祥之署名│
│ │大路55號新浪網網際網路店應徵之履│1 枚 │
│ │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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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2年09月24日2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未○○之署名│
│ │至聖路183號+83C數位影像館應徵之 │1 枚 │
│ │履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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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2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新甲│未○○之署名│
│ │路91號新甲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
│07│92年10月間至高雄市○○區○○路 │陳建邦之署名│
│ │159之3號振昌商行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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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2年11月間至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未○○之署名│
│ │館路256號好記檳榔攤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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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2年11月22日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未○○之署名│
│ │路21號8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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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陳建邦之署名│
│ │路227號1+7五金綜合賣場應徵之履歷│1 枚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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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年12月30日22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宋慶祥之署名│
│ │漢民路154號神兵網咖店應徵之履歷 │1 枚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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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02月06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未○○之署名│
│ │雅區○○路48號萊爾富新光店應徵之│1 枚 │
│ │履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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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06月28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左│未○○之署名│
│ │營區○○路31號三禾照明燈飾行應徵│1 枚 │
│ │之履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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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08月25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未○○之署名│
│ │建工路498號高賢企業行應徵之履歷 │1 枚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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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01月25日17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陳文華之署名│
│ │富民路360 號1 樓萊爾富超商應徵之│1 枚 │
│ │履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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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05月1日17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鄭穎鴻之署名│
│ │至真路546號明谷電信公司應徵之履 │1 枚 │
│ │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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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賃契約之冒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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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被害人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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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3年03月19日22時30分許與乙○○│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訂立之租賃契約 │及印文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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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3年03月21日19時許與寅○○訂立│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之租賃契約 │及印文9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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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3年03月21日與庚○○訂立之租賃│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契約 │及印文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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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3年03月22日17時許與天○○訂立│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之租賃契約 │及印文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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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3年03月22日與子○○訂立之租賃│劉修宏之署名2 枚 │
│ │契約 │及印文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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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