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8號
TCDV,114,勞補,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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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王可葳
王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閔勝原芯餐飲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王可葳部分:請求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7,497元、預告工資4萬4,956元、
特休未休工資2萬2,478元(上開請求項目合計16萬4,931元
,惟此部分仍以原告聲明所列金額16萬4,932元為準),並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2,392元,合計30萬7,324元;㈡原
王茗嫻部分:請求資遣費9萬6,468元、預告工資4萬4,956
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478元、醫療費用4,520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11萬0,345元,合計27萬8,76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58萬6,0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萬1,5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23
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4,500元×2)=1萬1,6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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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