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洪美如
被 告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積
欠業績獎金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業績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
34元(計算式:1,550元×2/3=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為1,066元(計算式:2,100元-1
,034元=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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