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6號
原 告 朱林雪娥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擔任訴外人
黃仲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
之「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伊佯稱:需繳交保
證金,否則會遭凍結健保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
期間,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
隨由黃仲楷自指定帳戶提領後,再轉交被告轉交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
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萬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實際上只有拿到1萬元,且已在監執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5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緝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33頁),
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