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 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 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裁定關於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 誤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同一裁定命原告陳文海、 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 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 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 煌、林秀姐、邊平明於5日內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該裁定 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前已敘明。三、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