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47號
TCDV,113,金,2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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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陳樺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樺韋自113年3月9
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
美金107,557.03元。惟其超過後開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蓋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
嗣原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撤回)。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具狀表明不願意被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行騙如下: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至4月間某日收到「投資轉前為前提」之簡訊,加入通訊軟
體LINE「談股論金」群組,暱稱「郭立仁」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介紹「MT5」等投資程式及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轉帳200萬元
至訴外人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
37分許,分別自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轉帳各100萬元至訴外人
張凌天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凌天由被告陳
樺韋監控,於111年5月9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60萬元,被告陳樺
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謙轉交與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於意見陳報狀勾選
答辯理由;被告許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控車」、「收水」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
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樺韋
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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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