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86號
TCDV,113,金,186,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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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被 告 甘嘉偉

高沛雲
甘嘉偉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雲、113年1
2月3日送達被告洪櫻靜梁曜丞、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陳
建方及陳煒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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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