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鄭武昌
劉品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互不排斥,原告
向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有自由選擇之權。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至同
年8月12日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車手王億銘等10人,嗣被告於11
3年8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82
3公園向原告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
為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3年8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1
3年8月23日所收取之款項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且原告
所提交付系爭款項之收據,並未記載詐騙集團車手係於何地
收受系爭款項,本院非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無管轄權,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故亦應將本件裁定
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之臺南地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北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
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
告自得自由選擇向具特別審判籍之本院起訴。至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綜上,本院依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