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鷹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維明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
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
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