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29號
TCDV,113,醫,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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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羅婉嫺
原 告 施雅
兼輔助人 施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偵查中,有法務
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
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
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
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
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
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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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