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倘鑑定結果已達符合監護宣告
之程度,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張毓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診斷證明書
5.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6.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並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