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8號
TCDV,113,訴,9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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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金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2把、行車執照均為原告所有。而前開之物現均為被告持有
中,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
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雖確實在被告
占有中,然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出資購買,尚
難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應為兩造共有,原告應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在被告持有下。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然經函詢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
監理站,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者為黃金永,此有交通部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08
6155號暨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確實為登記名義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車商即張庭榕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載明「緣於民國(下同
)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
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 凱燕車輛,故出具此
證明書予黃乙策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層實且相關費用
均已結清。」,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為
登記名義人,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購買,應為
兩造共有,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哪家公
司出資購買,被告當庭亦無法明確說明,僅表示:這是收取
五家公司之營收所購買,廠商收款都是到公司來收,營收都
是由原告收走,原告收走後都是入私人帳戶,都是現金交易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
源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然原告是使用他人之資
金購買,該只要出賣人與原告有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
交付系爭車輛,該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資金來源乃原
告與金主之間債務問題,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是被告單純
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並無提出實據佐證,被告之抗辯即
屬無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摩洛哥車業之負責人張庭榕到庭,待證事實
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購買,且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
支付,然張庭榕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之購買過
程,且原告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且一般而言,買家之資金來
源,賣家亦無法得知,且縱然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車,亦
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鑰匙2把、行照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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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