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90號
TPDM,106,簡,1090,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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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163號、第17706號、第19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婷於民國102年9月間,委由張○樑裝修房屋,嗣因認工 程品質不佳及工期延宕,乃與張○樑相約於同年12月5日晚 上在孫○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討論 相關事宜,孫○婷並邀約曹永宏到場,曹永宏則另約同黃○ 名前往。協商中,孫○婷堅持停工、張○樑立即退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張○樑則未表同意,雙方爭執不下。迨至 翌(6)日凌晨1時許,張○樑表示要回去考慮是否退款一事 ,曹永宏因久候不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 灑並對張○樑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樑,使張○樑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表示會回家想辦法籌錢等語,眾人遂一同下 樓。詎曹永宏、黃○名因見張○樑遲未同意孫○婷立即退款 之要求,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址1樓外, 由曹永宏張○樑交出行動電話(以下稱手機),並強拉張 ○樑之公事包背帶要張○樑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張○樑因手機被取走不得已配合,並被曹永宏控制 於後座,負責開車之黃○名則持不明黑色槍枝(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拉槍機,對張○樑恫稱:「你好好配合」等語 。孫○婷明知張○樑係被脅迫上車,然為迅速取得退款,亦 萌生與曹永宏、黃○名共同妨害張○樑自由之犯意聯絡,要 求曹永宏、黃○名偕同張○樑回家取款,曹永宏、黃○名因 而強押張○樑一同搭載上開汽車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 ○樑之行動自由。
二、張○樑行動自由被剝奪後,黃○名即將前開槍枝遞交曹永宏曹永宏將之置於膝上,間或拉槍機、要張○樑配合,除要 求張○樑告知住處並帶同其2人回家取款外,且命張○樑電 話籌款,惟張○樑或未配合或不得要領。嗣經曹永宏及黃○



名2人商議後,黃○名提議將張○樑載往陳○亞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住處,並於聯絡陳○亞後,於同日上 午2時許抵達。
三、陳○亞雖不知孫○婷張○樑間之糾紛,亦不確知黃○名、 曹永宏張○樑帶到住處之事由或目的,但對於係代黃○名 留置並看管張○樑仍有認識,而與黃○名、曹永宏基於共同 剝奪張○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下樓接人;曹永宏並 當場將張○樑之手機及不明槍枝1把交付陳○亞,由陳○亞張○樑帶上3樓房間,接續留置、看管,曹永宏、黃○名 則開車離去。陳○亞、陳○軍係兄弟,2人平日分居○○上 址之0樓及0樓;黃○名與陳○亞係○○同學,更一度借住○ 氏兄弟住處,而相互熟稔。陳○軍明知張○樑之行動自由已 因陳○亞之接續留置、看管而被剝奪,仍與陳○亞共同基於 剝奪張○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3樓房間,共同看管張 ○樑,張○樑幾度上廁所均由陳○軍帶領、監看,撥接電話 亦均須經同意。
四、迨至同(6)日上午6、7時許,曹永宏、黃○名駕駛同車折返 陳○亞、陳○軍上址住處,接走張○樑並繼續控制張○樑之 行動自由,陳○亞且返還曹永宏暫時寄放之上開不明槍枝。 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曹永宏、黃○名將張○樑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旅館,其間曹永宏要求張○樑 撥打電話籌錢、毆打張○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 ○名亦曾取出槍枝分解、組裝,孫○婷則以行動電話與曹永 宏聯繫確認取款情形。至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曹永宏、黃 ○名復將張○樑載離○○旅館,並駕車在臺北市○○○路0 段、新北市○○區、○○區、○○區一帶繞行,其間曹永宏 曾對張○樑恫稱要將其做掉,復持行動電話丟擲其臉部。迄 同日上午11時許,因張○樑女友聯絡表示已籌得款項,加以 曹永宏懷疑張○樑曾趁機報警,黃○名乃在臺北市○○區○ ○○路與○○路口讓曹永宏下車離去,並將張○樑載至新北 市○○區○○路與○○路口,讓張○樑下車。嗣經張○樑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孫○婷部分業經本院論處罪刑確 定,黃○名、陳○亞及陳○軍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論處罪刑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案經張○樑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宏於警詢、偵訊及本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下稱偵19108卷】



卷㈠第12至32頁、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下稱偵17706 卷】第123至12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二)第203 頁),核與共同被告孫○婷、黃○名、陳○亞、陳○軍、證 人即告訴人張○樑、證人許○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43頁、103年度 偵字第17163號卷【下稱偵17163卷】卷㈠第61至64頁、第68 至83頁、第105至107、109至111頁,偵17706卷第10至16、2 5至29、32至47、69至71、73至75、101至102、112至115、1 18至120、130至138、141至142、147至148頁,偵19108卷卷 ㈡第14至37、42至44、201至204、245至246頁,偵17163卷 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告 訴人所繪製之妨害自由路線圖、○○住處平面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44至50頁、第75至92頁,偵19108卷㈠第89至92 頁,偵17163卷㈠第8至18、85、87頁),復有扣案共同被告 孫○婷所有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被告所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婷、黃○ 名、陳○亞、陳○軍等人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孫○婷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爭議,竟率爾持 防狼噴霧器噴灑恫嚇告訴人,復與共同被告孫○婷、黃○名 、陳○亞、陳○軍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期間 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強制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及○○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固分別為共犯孫○婷、被告曹永宏所有互相聯 繫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孫○婷曹永宏供承在卷(見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第57、58頁),然與本案被告恐



嚇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犯罪所用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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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