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號
TCDV,113,訴,5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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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佾潔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5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4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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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