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39號
TCDV,113,訴,35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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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
撤銷其與原告於102年2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出賣其所有合計18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
視原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不實地價,致廖學勲
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發回意旨)?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復因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上開爭點,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下稱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為免判決歧異,爰裁定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
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兩造應於上開
期日前3週,具狀陳報22號事件審理情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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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