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李嘉家
被 告 侯柏橙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537號(下稱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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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分擔之款項,由原告履行後被告
仍不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經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家調事件,依卷內資料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在
台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
權之事由,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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