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李瑞仁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111年1
月間某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
」事業,經原告及紀肇其同意投資,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
台幣(下同)160萬元予原告(匯款至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原告負責「到宅沐浴
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被告則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
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且該「到宅沐浴車」事業扣除
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
車」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8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被告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
專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
芊熙,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2、被告基於同上不法意思,又向原告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
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21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奕洋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挪為私用,而未使用於「到宅沐浴車」之車輛
場地租借事宜。
3、被告再基於同上不法意思,向原告佯稱欲處理「到宅沐浴
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
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交付200000元現金
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亦挪為私用,而未使用於
「到宅沐浴車」事業之徵才事宜。
(三)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
被告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綦詳,並提出「到宅沐浴車」報價單、原告與紀肇其 間投資契約書、附表所示2紙支票、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張逸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 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以投資「到宅沐浴車」事宜 向原告詐取款項共1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 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 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 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 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C0000000 111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 BC0000000 111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