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9萬5,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3,4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9萬0,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前揭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人民幣89萬5,420元,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5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3M研磨菜瓜布」之資金,期間
至少1年,並於第7條載明:「甲方(即原告)退出投資須在四
個月前告知,乙方(即被告)不得有議並全額退還投資本金,
但不得牴觸條約二。投資標的終止獲利,甲方得要求乙方全
數退還本金」。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陸續匯款合計人民幣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投
資款之交付,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欲終止該投資關係,遂
向被告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允諾依約將投資款全數
返還原告,惟迄今僅還款新臺幣29萬5,000元,本件原告僅
就投資本金中之人民幣96萬元投資款,請求被告返還,是扣
除被告已償還之新臺幣29萬5,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4.568
:1計算,折合人民幣為6萬4,5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人
民幣89萬5,420元未清償(人民幣96萬元-人民幣為6萬4,580
元),爰依投資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89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投資清單、
兩造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投
資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人民幣89萬5,420
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給付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