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
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
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認不須賠 償被上訴人,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 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