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10號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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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
,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
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
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
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
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
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
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
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
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
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
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
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
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
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
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
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
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
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
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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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