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39號
TCDV,113,訴,2639,20250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林憲聰
謝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定
亦有明文。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
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院管轄之範圍無地域上之特殊
性,相對人亦未舉證係在本院轄內瀏覽貼文,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四、經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認定,而相
對人主張其等係在住處即臺中市梧棲區瀏覽聲請人所張貼
貼文等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所在之臺中市梧棲區即為
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則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起訴。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