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60頁),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甚妨礙,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再於111
年2月1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300元,並約
定地板架高工程、磁磚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
監造費用等工程施作後再計價。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
追減工程19萬7100元、施作另外計價之地板架高工程、磁磚
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69萬5918元及
追加工程24萬6400元,故總工程費用為296萬2518元,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完工驗收,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尚餘136萬2518
元未給付。本件屬實作實算契約,伊已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並經被告同意,兩造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伊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36萬2518元,自屬有據,且伊於113年5月2日聲請調解,
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如本院認兩
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全部工程,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136萬25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交付予伊,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卻遲至113
年5月2日提出調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兩造雖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
係約定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逾越雙方約定之
總價而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工程乃
實作實算,兩造亦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以其自行製作且未經伊簽認之報價單及工程清單為依據,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59號卷第
19-87頁《下稱中司調卷》、本院卷第61-107頁、第115-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有136
萬2518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工程係以200萬元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
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
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
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
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
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
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
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
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
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拆除工程:異動部分(追加金額待廠商提供
)」、「木作工程:331500(架高費用未計入,現場會再
調整架高範圍)」、「大門工程:拆框修補價格另計」、
「磁磚工程:實作實算,磁磚加工費另計」、「衛浴工程
:依照提供報價單計算」、「設計費用最後結算」
(見中司調卷第19、23、27、29、31頁)。復觀諸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陸續將前
置作業圖面傳送予被告確認,並有提出報價單、告知費用
之情形,於1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今天是不
是要給我各項工程費用表?」,原告回覆稱:「今天晚一
點會提供」,再陸續將報價單檔案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
1年2月27日回傳報價單,並表示:「劃紅線的刪除不做。
」,111年4月14日原告將衛浴設備圖示及價格傳送給被告
,並稱:「Toto同等級的報價」,被告回覆:「確認」(
見中司調卷第33-5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會
將施工項目按進度逐項報價給被告,並由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報價及材質中進行選擇或確認,原告亦會將施作完成之
照片傳送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確認,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
施作之工項、價錢,並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抗辯兩
造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詢
問原告:「我這樣總共要花多少錢啊?」,原告回答:「
會超過預算是一定的」及111年8月3日原告表示:「你覺
得不合理,重覆計價的部分拿出來說,從你一開始跟我說
預算150萬我就跟你說不夠,你的預算只能做到報價單的
第7項工程,我們整體的工程有20個項目以上,有問題就
直接解決」等語(見中司調卷第37、53頁),主張這就是
總價承攬之意,被告同意工程款由15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
。惟兩造之全部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且上
開對話,原告之文義明顯告知150萬元預算僅能做到報價
單第7項,並未告知全部費用即為2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及其他被告所同意之追加工程,全部總工程款固定
為200萬元,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
採用總價承攬,而仍係採實作實算之合約,即應就原告針
對兩造所合意及被告所同意原告施作之範圍,於施作完成
後,予以結算其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
費用為296萬251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扣除被
告已給付1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25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工程施作完畢,並
交付予被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
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
。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
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
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雖無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明文約定,參酌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表示「4/28(四)0900
初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傳送
「下週二排時間來驗收?」、111年5月16日傳送「明天上
午約幾點驗收?」、111年5月27日傳送「兩週了,驗屋未
完成事項都沒什麼進度嗎?馬桶滲水的情況要怎麼處理要
告訴我吧?」、111年6月12日傳送「星期二有安排什麼工
作?幾點會來?大約要工作到幾點?」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見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誤
後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得請求承攬
報酬,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完工為111年6月14日,應可採信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該請求權時
效之屆至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中司調
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
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
中司調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萬251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