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5號
TCDV,113,訴,2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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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秀霞

訴 訟 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江怡蓉
兼訴訟代理人 蔡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
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怡蓉蔡建岳如以新臺幣
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大
里區吉隆段7之6、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之6、242地號土
地)上鋼構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即本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
走廊拆除(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移除坐落系爭7之6、242地號土地上檳榔活動廣
告看板、冷氣(含設置鐵架)、冷凍櫃、鋁製鐵梯、請勿停車
鐵製看板、廢棄輪胎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
)狀」,並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範圍內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
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之2地
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年1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於102年3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二)因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
地)與系爭7之2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
,故原告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
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該通行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2人亦有效力。(三)被告
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曾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
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
中,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
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
公尺之走廊拆除。(二)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
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1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
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故前案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2
人。(二)於113年9月5日勘驗時,現場已無檳榔活動廣告
看板、冷凍櫃、鋁製鐵梯、廢棄輪胎等物品,原告得自由通
行出入,亦未見任何門禁管制、定著物或難以移動之障礙物
,且寬度足以容納原告行走,足認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
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原告基於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
之特殊需求及目的,竟要求被告為特別犧牲,顯過份限制被
告所有權之正當圓滿行使,實無道理。(三)被告使用自己
土地搭建鋼鐵造建物,係所有權之正當合法行使,並未侵擾
原告所有土地,縱然原告得依袋地通行權通行,亦僅及於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必要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被告拆除鋼鐵
造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自系
爭7之2地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
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
於102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等
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
79、281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地與系爭7之2地號
土地相鄰,及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原告前訴請確
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
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該通行
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至49頁、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後,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
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7之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
頁、第265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6、236、3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物
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
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
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行權屬於物權,具有
對世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
判決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江怡蓉與占有
人即被告蔡建岳亦有效力。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查,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然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範圍內,有被告江怡蓉所搭建走廊,且該走廊現由
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顯已妨害原告通行,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
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
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
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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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