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賴思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家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